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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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明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明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且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而應按原判決所定之罰金應執行刑,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受刑人馮明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07.01.23│106.12.18│├────┼───────┼───────┤│偵查(自│新竹地檢107年│臺東地檢107年││訴)機關│度速偵字第139│度撤緩偵字第25││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新竹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竹交簡│107年度東交簡││實││字第144號│字第171號││審├──┼───────┼───────┤││判決│107.02.27│107.05.14│││日期│││├─┼──┼───────┼───────┤│確│法院│新竹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竹交簡│107年度東交簡││決││字第144號│字第171號││├──┼───────┼───────┤││判決│107.03.23│107.06.0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7年│臺東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43號│度執字第945號││├───────┼───────┤││未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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