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治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治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治忠在臉書看到提供金融帳戶,一、二個星期後,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訊息,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惟迄未拿取6千元,而上開帳戶資料則輾轉由詐欺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 戴明玉 佯稱;係其同事,欲借款15萬元云云,致戴明玉陷於錯誤,而於105年9月14日14時許,匯款15萬元至蘇治忠上開帳戶內。嗣經戴明玉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治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治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明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戴明玉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戴明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蘇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欺集團使用,致戴明玉受有15萬元之損害,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年僅23歲,尚屬年輕; 暨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除交付其前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收取其帳戶者從事之犯行;雖現今3人以上組成詐騙集團而詐騙他人之案例,並非罕見,但亦不乏個人獨立犯詐欺犯行之情事;且行騙手法本具有變化性、多樣性,是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財產犯罪或不法使用固應有所認識,然尚難認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均可預見該帳戶必為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時所用,率爾認定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主觀上必對行騙者之集團組織、詐欺手法有所預見或知悉,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上開法條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