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安
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安、林子傑共同犯重利罪,均共伍罪,均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證據編號5待證事實欄第
2行:「…借款2萬」更正為:「…借款3萬」、編號7待證事實欄第3行:「…借款1萬」更正為:「…借款2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博安、林子傑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乘被害人 洪榮成 、 李雲蘭 、 蔡佳谷 、廖 啟瑋 及 陳志輝 等5人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等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於被害人等5人之各次借款期間,每隔7日或每隔10日,分別向被害人等5人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向個別被害人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各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
2人先後5次分別貸以金錢予被害人洪榮成、李雲蘭、蔡佳谷、 廖啟瑋 及陳志輝,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侵害各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2人上開5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 衡渠 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NOKIA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游博安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洪榮成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名片各1張、廖啟瑋基本資料暨國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發票人為廖啟瑋、蔡佳谷、陳志輝、李雲蘭之本票各1張,係被害人洪榮成、李雲蘭、蔡佳谷、廖啟瑋及陳志輝5人所有暫放被告游博安處以供質押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其餘物品,則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游博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26巷16號居新北市新莊區中正北165巷63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子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巷30之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安與林子傑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所示之洪榮成等人需錢孔急之際,由游博安提供放款資金,林子傑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洪榮成、李雲蘭、蔡佳谷、廖啟瑋、陳志輝等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之計息方式,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洪榮成等人簽立本票、抵押國民身分證件或健保卡以供擔保,再由游博安、林子傑二人輪流出面向如附表所示之洪榮成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洪榮成不堪負荷高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002846號搜索票前往游博安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路165巷63號7樓之住處進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3支、洪榮成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名片各1張、廖啟瑋基本資料暨國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發票人為廖啟瑋、蔡佳谷、陳志輝、李雲蘭之本票各一張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成、李雲蘭、蔡佳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告游博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提供資金與被告林子傑,│││述│伊知悉被告林子傑在從事放貸並││││收取高額利息後,有向被告林子││││傑拿走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簽立之││││本票及相關資料,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每期之利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放貸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成於偵│證稱其於100年7月底向綽號蕭│││查中之證述│仔之被告林子傑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10││││天一期,一4,000元,被告林子││││傑、綽號 小吳 之被告游博安都有││││跟伊收過利息等語,被告游博安││││向伊收利息時,還有叫伊不要拖││││延等語。│├──┼───────────┼──────────────┤│4│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蘭於偵│證稱其於100年9、10月間有向│││查中之證述│綽號 蕭仔 之被告林子傑借款2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7天一期,││││一期利息4,000元,被告林子傑││││、綽號小吳之被告游博安都有跟││││伊收過利息等語。│││││├──┼───────────┼──────────────┤│5│證人即告訴人蔡佳谷於偵│證稱其於100年7、8月間有向│││查中之證述│綽號蕭仔之被告林子傑借款2萬││││,利息計算方式為7天一期,一││││期利息6,000元,被告林子傑、││││綽號小吳之被告游博安都有跟伊││││收過利息等語。│├──┼───────────┼──────────────┤│6│證人即被害人廖啟瑋於偵│證稱其於100年5、6月間有向│││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子傑借款1萬,利息計算││││方式為10天一期,一期利息││││1,500元,是綽號小吳之被告游││││博安來跟伊收利息等語。│││││├──┼───────────┼──────────────┤│7│被害人陳志輝於警詢中之│供稱其於100年6月間有向被告│││指述│林子傑、綽號小吳之被告游博安││││借款1萬,利息計算方式為10天││││一期,一期利息3,000元,都是││││綽號小吳之被告游博安來跟伊收││││利息等語。│├──┼───────────┼──────────────┤│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證明經警於100年12月13日前往│││度聲搜字第2846號搜索票│被告游博安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中正北路165巷63號7樓之住處│││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進行搜索時,扣得行動電話3支│││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洪榮成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及│││片│名片1張、廖啟瑋基本資料暨國││││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發票人為廖││││啟瑋、蔡佳谷、陳志輝、李雲蘭││││之本票各一張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博安、林子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游博安、林子傑二人就前開五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游博安、林子傑所犯前開五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備註││││││)│││├──┼────┼────────┼───────┼────────┼───────┼─────────┤│1│洪榮成│100年7月底某日│台北市萬華區│2萬元│10天一期,一期│交付借款時,預扣第│││││││4,000元(相當│一期利息,並要求簽│││││││月息60%)│立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2│李雲蘭│100年9、10月間│新北市三峽區│2萬元│7天一期,一期│交付借款時,要求簽││││某不詳時間│││4,000元(相當│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月息85.5%)│本票作為擔保。│││││││││├──┼────┼────────┼───────┼────────┼───────┼─────────┤│3│蔡佳谷│100年9、10月間│不詳│3萬元│7天一期,一期│交付借款時,要求簽││││某不詳時間│││6,000元(相當│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月息137%)│本票作為擔保。│││││││││├──┼────┼────────┼───────┼────────┼───────┼─────────┤│4│廖啟瑋│100年5、6月間│台北市大同區│1萬元│10天一期,一期│交付借款時,預扣第││││某不詳時間│││1,500元(相當│一期利息,並要求簽│││││││月息45%)│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及提供健保卡作││││││││為擔保。│├──┼────┼────────┼───────┼────────┼───────┼─────────┤│5│陳志輝│100年6月間某不│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10天一期,一期│交付借款時,預扣第││││詳時間│││4,000元(相當│一期利息,並要求簽│││││││月息60%)│立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及提供駕照作為││││││││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