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