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確定。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定期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用,且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佐,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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