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公館鄉玉穀村三鄰二十六號租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計三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揭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點三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然為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何人所有乙節外,其餘各情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前揭查獲之安非他命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二四一四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佐,堪認被告施用部分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又查,前揭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其嗣後翻異,無非卸責,顯不足取。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查、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苗所衛字第二八八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回溯四日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指被告於其餘時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後出所,如上所載,今再為施用,戕害身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玻璃燈泡改裝,仍可供其他用途(如盛裝之容器等),業經本院調閱查勘屬實,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吸食管為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又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認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