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二樓TKPUB,趁其友人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乙○○之佛珠一串,得手後將之藏於長褲口袋中,嗣經乙○○察覺佛珠遭竊而報警處理,甲○○為警帶回警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調查,於翌日(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甲○○在上開北苗派出所如廁後,為警及乙○○另一友人 溫仁愛 在該廁所內尋獲失竊佛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取走其手上佛珠,事後經乙○○要求返還佛珠時,卻否認取走佛珠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與乙○○鬧著玩的,在警局廁所內,佛珠係伊如廁時不小心掉下的,伊並無行竊意圖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其佛珠遭竊及事後在派出所廁所內尋獲之經過情形綦詳,並有證人溫仁愛證述被告取走佛珠及事後在派出所廁所內尋獲等情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參以被害人乙○○、證人溫仁愛與被告甲○○為朋友,此情為三人所陳明,則若非實情,乙○○及溫仁愛何須構陷友人,誣指被告犯罪?況被告將乙○○手上佛珠取走後,待乙○○查問佛珠在何處時,被告否認有拿取該串佛珠乙節,除被害人乙○○指陳在卷外,亦為被告所坦認,則被告確有拿取佛珠之實,卻否認為之,其明顯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至明,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事後否認犯行,惡性非微,惟危害尚輕,被害人復已取回失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