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內,為把玩電動玩具,竟以自備鑰匙一把,開啟前開公司所有乙○○管理置於店內之「滿貫大亨」機台,竊取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幣五、六百枚,嗣為乙○○於監視器中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竊取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內,以自備鑰匙一把,開啟前開公司所有乙○○管理置於店內之「滿貫大亨」機台,竊取價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代幣五、六百枚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該公司組長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復觸犯竊盜罪之素行、犯罪之在於動機在免費把玩電動玩具,目的竊取代幣、竊盜之手段以自備鑰匙開啟電動玩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因年青思慮不週,因好玩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