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莉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莉恩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統一超商吉野門市」,以店到店寄貨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魏俊傑 」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志和 ,佯稱:係其以前之員工,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志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港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志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志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106年5月23日國世花蓮字第106000004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LINE」訊息翻拍畫面49幀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30號偵查卷第17至20、29至77、86頁),而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問過銀行,因為當時還有助學貸款還沒有繳完,無法在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從「臉書」找借貸,對方告訴伊一本是他匯入現金給伊,一本是伊匯入每個月要還對方的利息,故才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匯款予他人本無須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其借貸過程並非合理,被告自承為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在診所擔任行政櫃臺,已具有基礎之教育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況依上開訊息翻拍畫面所示,被告確曾擔憂上開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顯見被告當可預見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可供取得帳戶之人作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對象為完全不認識且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人,毫無信任之基礎,被告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助益該人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其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而損失1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診所擔任行政櫃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電話聯絡及囑託轄區員警訪查,均未能聯繫告訴人林志和,且得知告訴人居住於國外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6年11月16日雲警港偵字第1060014908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22頁),而未能就此部分達成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積極尋求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