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號
10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5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4號、105年度偵字第185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發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明發有心臟病(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且幾近失明,糖尿病腎病變合併尿毒症,需長期每週一、三、五洗腎,與嚴重神經病變幾乎不良於行等複合病情,需注意有緊急醫療狀況發生之可能,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05年6月28日(105)屏基醫內字第1050600070號函(見本院訴8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且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至凱悅護理之家勘驗,被告確實因上情臥病在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84號卷第77至80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屏基醫院,該院猶稱:病人有心衰竭(重度左心室射出率功能不全)、三條冠狀動脈病變、尿毒症洗腎、糖尿病控制不良,預估五年存活率小於一半,不管是日常生活或到庭就審,皆隨時有生命危險,有屏基醫院106年6月29日(106)屏基醫內字第1060600093號函(見本院訴84號卷第10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因上開疾病,迄今仍無法出庭應訊之事實,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既因前述疾病無法到庭,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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