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能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311號),本院就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能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雷達站防汛堤防道路旁,以石頭敲破告訴人 洪吉飛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門窗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吉飛(被告李文能另涉竊盜罪嫌,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李文能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
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洪吉飛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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