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02號原告夏奇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佳恩 原告 鄭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崑明吳瑞英劉靜金陳冠志鐘國家 、黃秀玉、 鐘文君鐘均耀林映秀吳哲銘吳智源林英偉 、楊孟蓉、 王予茗楊珊燁楊政曉邱朱美芬張春秋謝來錦江惠慧江惠群王家后謝吳有陳舜生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648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為:原告(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鑑估價值4,93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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