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湘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湘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湘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且其所犯數罪併罰中,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毋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邱湘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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