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美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美琪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即出言侮辱及揚言恫嚇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侵害,及本身思慮未深致罹刑典,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其請求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僅係為解決其與被告胞兄之債務,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7鄰90號住處,卻遭被告恐嚇、辱罵,致其心生畏懼且氣憤難平,經常從惡夢中驚醒,深受失眠之苦,甚且影響其生活及工作機會,原審量刑實有過輕云云。惟查,原審就據以認定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係因其正值父喪,卻遭告訴人前往其父靈堂前催討胞兄債務,因覺其父難以安息,一時悲痛、思慮未周而犯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知其過誤,堪見悔意甚殷,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受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