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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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三石頭村1鄰7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山葡萄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同縣○○鄉縣道○○○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右側直行及此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致 鄒翔裕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思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適有 楊美雲 路過此處目睹後緊追乙○○令其停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甲○○與鄒翔裕之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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