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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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前之同年月下旬某日下午某時,在所搭乘由桃園縣中壢市開往臺北市士林區之中壢客運某班車上,拾獲乙○○所遺失之SONYERICSSON紅色K610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係住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乙○○於98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發現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不知情之其母 駱淑敏 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內通話使用。乙○○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害人乙○○所遺失之上開手機,並插入其母名義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使用等情,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指證遺失情節甚詳,且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0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2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遺失物,值約1000元,價值不高,贓物尚未起獲,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為高中三年級在學學生,犯後曾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