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2、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期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且前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前開91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前開92、93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已無殘刑,無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號、第337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其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枝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撬開鐵門進入乙○○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 三媽 聖座配飾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為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李添發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桃園振天宮天上聖母三媽會聖擇爐主移交清冊(移交三媽聖
座配飾金牌1面)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7張、現場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