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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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基於重利之犯意,透過電話簡訊廣
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乙○○於民國98年6月間某日見上開簡訊,乃依簡訊所留之電話與甲○○聯繫,甲○○竟趁乙○○需錢孔急與其聯絡之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並先預扣利息9,000元,且開立2張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共計10萬元)作為擔保,並言明若支票無法兌現,需再另行借款,利息另外計算。嗣上開支票屆清償期,乙○○無力償還,乃依上開約定方式繼續借款、還款,其中於98年11月後,利息提高為每借款10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乙○○不斷借、還款,因而積欠60萬元。後於98年12月24日某時,因乙○○無力負擔先前所簽發之票據金額,甲○○乃在桃園縣桃園市IDO汽車旅館前,再接續借款60萬元予乙○○,先預扣利息16萬元,約定利息每5日為1期,每10日利息16萬元,並要求乙○○簽立面額30元之支票2紙及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
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有竹居茶坊內欲向乙○○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支票8張、本票4張、所有權狀2張。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對
於被害人乙○○借款後,因無法償還再接續借款,顯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僅構成單純一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自民國98年6月間某日,即開始為重利行為,然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就。爰審酌被告本次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期間、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扣案被害人乙○○所簽發支票8紙、本票4紙及建物、土
地所有權狀各1紙(所有權狀業經被害人領回),均係被害人提供被告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被害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即可依此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應將此項憑據返還被害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規定: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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