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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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許
麗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連同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均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應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酌定報酬。又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1383建號建物,經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16896號強制執行事件,由案外人 劉淑卿 以新臺幣(下同)
169萬1,000元買受,聲請人應得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計算為1萬6,910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2,992元,及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1,000元,合計2萬0,902元,為就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爰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節及墊付費用明細分類帳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條第3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乙○○遺產現值1%計算報酬為1萬6,910元,應無不合。
三、次按,財政部修正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其遺產現金項下支出,無現金或現金不足以支付者,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或機關專戶墊支。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歸墊,如無法收回歸墊者,由國產局相關預算支應。」,第
4款規定:「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依上規定,聲請人縱有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費用2,992元,僅得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或於法院執行拍賣時併同聲請法院酌定之遺產管理人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毋須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其代管遺產墊付費用2,992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為1萬6,910元,併同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元,合計1萬7,
910元,依法均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其代管遺產墊付費用2,992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