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⑴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⑵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執行,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前揭⑴案件所為假釋亦因而撤銷,殘刑一年九月四日接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開始執行,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而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仁忠街行至該處,甲○○見狀已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撞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檔泥板,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鈍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實施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三重市○○街上往仁愛街之方向,因為巷道狹窄,而且旁邊有路人行走,所以車速很慢,約一、二十公里,在距離告訴人約十公尺處,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即往右靠,並且將車子停住,但告訴人不知道在看哪裡,該機車之車頭就撞到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葉子板。其係依當時路況正常行駛,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傷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鈍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新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十公尺前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過來,即將車靠右,且將車停住,並無過失云云。然徵諸:
1證人 李俊 謀警員證稱:車禍現場之道路二側都有停車,且有堆置物品,但不至
於影響行車,一輛汽車和一部機車可以勉強通行。被告車輛之車尾在道路中間,車頭偏右,並無煞車痕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證人 莊文忠 證稱:其當時去車禍現場附近拜拜,時間約上午十點多,與三位朋友在聊天時,其適面向車禍現場,距離約二十公尺左右,中間沒有任何視線障礙,所以看得很清楚。被告為閃避告訴人機車,車子往右手邊偏,然後停下來,因為其可以看到被告車輛之左前輪鋼圈已經靜止。告訴人一直在看旁邊,似乎沒有注意到被告之車輛,即撞上被告車輛,被告當時並沒有按喇叭。二車撞擊位置,因其背對著告訴人之機車,故不確定機車之撞擊點。被告車輛則是左前輪上方撞到機車,機車等於是騎上去的。後來其打電話報案,車禍現場一邊是放置雜物,好像是附近工廠的東西,放在道路邊線以內,應該不會影響車輛通行;另一邊停放車輛,車道寬度勉強可供一輛汽車和一部機車會車,如果很小心,應該不會碰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六頁),對照現場照片(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一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可知被告雖確有向右偏駛而呈車身向右之情形,然後並停下來。惟其是否有過失,尚非單純以當時有右偏並停下之行為唯一判斷憑據。
2上開道路,既非單行道,即可雙向通行,兩側雖有路邊停車或雜物,致使路面
縮小,但仍可雙向行車,此觀證人 李俊謀 警員及莊文忠前揭所證一輛汽車及機車仍可通過綦明,故被告行駛經過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於七至八公尺前(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於原審及本院稱於約十公尺前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五七頁);又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輛之右前及右後角距離右側道路邊線分別為○點八及一點八公尺,而該車後方尚有較寬裕之空間,則被告如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實可及早查悉對向來車動態,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早先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即可先在路面較寬之處減速靠右,而不致如同案發情形,於未到十公尺之處發現對向告訴人機車時,雖靠右偏駛,但該處適在路邊停車及雜物堆放較多而路面較窄之處,車頭猝而靠右(車尾仍偏路面中間),已來不及,導致與對向之機車相撞。
3雖告訴人坦承於車禍發生之前,並未看見被告車輛,當看見時車禍就已發生,
因為眼睛不好,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二車分別自對向駛近,中間並無遮蔽物阻隔,則告訴人倘正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清楚看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近,惟告訴人等到二車發生碰撞,才查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前,可見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亦相同,於視線無阻礙之上開道路行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必能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或告訴人未予注意,但被告如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非於本件事發路面較窄之處才向右偏駛,告訴人容有較餘裕之空間經過,即二車不會正好在路邊停車及遭雜物堆放該較窄之路面相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直路而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至未到十公尺時,始發現對向告訴人機車,雖向右偏駛,仍撞及對向機車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雖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車輛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九至十頁),但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交會時,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五七五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以現場狀況衡之,覆議意見所認定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意見與本院相同,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過失原因尚不足採。另覆議意見雖認二車交會時,均未減速慢行,亦為過失因素云云,但以證人莊文忠前揭證詞觀之,被告確於右偏之後停下,且並無證據足證並未減速,故不認有此項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路人報案時未據報明肇事者資料,而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經記明警局自首調查表(見第一九四八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且經證人李俊謀警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否認過失,惟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自首之認定。
三、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已靠右偏駛,而發生車禍之地點右側已無剩餘空間,故並無過失,而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唯一過失之因素,判決被告無罪。而疏未慮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有未洽。公訴人提起上訴,認被告確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⑴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假釋出監,⑵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開始執行,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前揭⑴案件所為假釋亦因而撤銷,殘刑一年九月四日接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開始執行,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並未構成累犯及其過失之程度非重,而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