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群彥電腦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二七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度最後一期按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一
二、七二三元。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獲後,核定補徵所漏稅額一二、七二三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六、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對原告所爭執之被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及「誠信原則」之行政程序行為作批駁,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目前本案調整計算並無制式申報書,係要求申報人用白紙自行書寫計算,程序頗為複雜,申報人常須請稅務員協助計算,致發生錯誤機率極高。國稅局並未在稽徵程序上為便民之設計,反於發生計算錯誤後,責申報人以「有過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
得扣扺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扺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辦理申報繳納。」「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⒉原告之違章事實,有九十年十一至十二月份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一九○四七八六○六號調查函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為申請人所不否認。查原告於九十年度最後一期申報營業稅時,雖已依法申報兼營營業人調整計算表,惟於申報時調整計算錯誤,以致有短漏報營業稅情事(原告自行申報年度調整應退稅額為一○、六○五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整應補稅額為二、一一八元,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計一二、七二三元),自屬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處罰;原告陳稱本案調整計算並無制式申報書乙節,經查被告依據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稱「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中,原本就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做為兼營營業人於年度最後一期申報營業稅時併同申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審酌其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從輕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
⒊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扺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次按「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扺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辦理申報繳納。」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所規定。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三、本件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營業人,於九十年度最後一期按該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漏報營業稅額計一二、七二三元,其違章事實,有原告申報之九十年十一至十二月份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九一九○四七八六○六號調查函等附案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不服,主張本件調整計算稅額事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與原告承辦人重新計算後,發給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口頭告知免罰),亦已遵期繳納稅款,本事件應已處分終結,又調整計算稅額事件,係針對已經完成每兩個月申報之進項稅額,年度後另進行調整計算,似不構成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謂虛報進項稅額之積極違法情事,原告應無漏稅之意圖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度最後一期申報營業稅時,雖已依法申報兼營營業人調整計算表,惟於申報時調整計算錯誤,以致有短漏報營業稅情事,自屬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自應處罰,原核定審酌其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五條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從輕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訴稱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未授權財政部訂定處罰違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明文,原核定處罰違法一節,第查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本件原告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報繳九十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因計算錯誤致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多報,從而被告適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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