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良固 於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均為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且均有意參加該次選舉,詎被告竟與陳良固期約,以下次(民國95年)鄉民代表選舉被告將全力支持陳良固,並動員被告之親友完全投入陳良固競選工作此一不法利益,約定由陳良固放棄此次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之選舉,陳良固因而於94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活動中心聲明放棄參選,並於事後在訴外人 李儀 、 吳文良 、 北輝太利 、 陳約翰 、 古萬成 等人之見證下,由被告與陳良固共同簽署協議書作為憑信,嗣於同年11月10日,經員警據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松羅南巷110號被告住處搜得上開協議書,始偵知上情。
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且其業於94年12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中華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其係94年8月1日自大同國中退休,擔任教育工作長達28年,與陳良固係松羅國小之學長、學弟,同住松羅村,自幼迄今常有往來。陳良固曾擔任2任松羅村村長及現任鄉民代表會主席,被告退休後因感原住民需要幫助者眾,部落也需要爭取建設,而松羅村民已有40年沒人擔任過議員(山地原住民係特殊身分選舉,選區範圍遍及全縣),被告為國立師範大學畢業,且曾擔任老師及大同鄉民眾服務社理事長多年,極孚眾望人脈豐沛,加上地方黨部極力徵召推薦,所以在94年8月上旬正式向鄉親表態要參選縣議員,約於同時期陳良固也向村民表態要參選,由於被告係國民黨籍,而陳良固則係親民黨籍,均屬 泛藍 陣營,自2004年總統大選以來,泛藍陣營已有國親合理念,合則兩利,分則兩敗,松羅村地方大老(頭目、村長、鄰長、地方仕紳)聞悉主動召集雙方會談,一致要求整合1人,勸退另1人,經2次協調,陳良固顧及整體松羅村民利益,希望松羅村營造團結力量,而同意讓賢繼續參選下屆代表會代表,故而放棄為登記參選,此乃泛藍團結、政黨協商之結果,且彼此間本係摯友,亦為私人情誼展現,並無任何利益交換之想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旨在禁止候選人間,以金錢介入污染選舉,以端正選風為目的,所謂「不正利益」必須行為確有利益存在,而其利益之獲得,不能認為正當者,始足當之,若因政黨協商、派系整合、友好關係及衡量個人實力之退讓,應不能謂為「不法」或「不正」。本件被告與陳良固並無利益條件交換,僅有「支持投入選舉運作」約定,而系爭選舉為全縣山地原住民之選舉,其中1人退選,並無法保證另1人必會當選,而縣民代表選舉時其參選者亦眾,同為上述情形,是在未參選前約定這次我支持你、下次你支持我,倘將之界定為不正利益,顯與一般社會人心及人民觀念感情悖離,因選舉是憑個人人脈實力條件及政黨、政見取勝,不是單憑個人間交換條件即可達成勝選目的。而被告與陳良固所為之約定,僅為日後之支持,支持不等同於當選,其個人或親友數人之承諾亦不等同於全部選民定會認同而改變原支持對象在鄉代表選舉投給陳良固,況在正式登記參選前,陳良固只能算是一時允諾收回參選之表態而已,此行為法律無禁止規定不能視為不法,且由協議書之內容可知雙方目的係為求地方團結和諧,並經由地方尚有名望之人事主動從中搓和,非私下協商授受,亦未約定日後陳良固參與鄉民代表時,被告須負成敗或多少票源之責,僅能視為心意上之承諾,不能視為雙方有無形利益之對價關係存在。況陳良固是否會當選,仍需待該次鄉民選舉其個人的努力、參選的人數、黨派的比例的因素影響,不保證一定當選,而且協議的內容不涉及私人經濟利益,純屬公益,應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不當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認當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陳良固於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均為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且原均有意參加該次選舉。
(二)嗣被告與陳良固約定,由陳良固放棄前開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而被告於下次(95年)鄉民代表選舉將全力支持陳良固,並動員被告之親友完全投入陳良固競選工作。陳良固因而於94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活動中心聲明放棄參選,並於事後在訴外人李儀、吳文良、北輝太利、陳約翰、古萬成等人見證下,由被告與陳良固共同簽署協議書作為憑信。
(三)同年11月10日經員警據報,在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松羅南巷110號被告住處搜得上開協議書。
(四)被告業於94年12月9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為宜蘭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人。
(五)原告於94年12月22日向鈞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之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與陳良固約定由陳良固放棄系爭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之選舉,而被告則應於下次(95年)鄉民代表選舉全力支持陳良固,並動員被告之親友完全投入陳良固競選工作,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候選人資格之人,期約以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茲審酌如下:
(一)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裁判要旨參照)。考其歷年立法理由,乃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湯圓」等之弊端,故上述條文前於72年修正前原僅規定「候選人」有其適用,,於修正後另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嗣因社會經濟情勢已與從前不同,犯前開罪名者每「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故除應科刑外,另增列併科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以淨化選風。後因考量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故94年11月30日修正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另將原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以召顯其惡性,並嚇阻此類犯行。此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立法理由在卷可參(詳本件第62至63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規定,歷年來雖有數次修正,然其主要意旨仍在禁止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金錢介入選舉,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為所欲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以期淨化選風為目的。本件被告與陳良固約定由陳良固放棄系爭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之選舉,而被告則應於下次鄉民代表選舉全力支持陳良固,並動員被告之親友完全投入陳良固競選工作之行為雖發生於00年0月間,而應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之規定,然前述歷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應仍不失作為判斷被告與陳良固之行為是否構成期約不正利益之參考,合先敘明。
(二)次查,所謂之不正利益雖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且依我國實務,並認其不以經濟上之利益者為限,提高其社會上之聲譽,不失為無形利益之一種,亦包括之。然考其案例,例如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為期順利當選村長,而提出「提供新台幣20萬元及4年村長薪資做為村內之公益活動經費,每年農曆8月初2舉辦前往高雄市○○區○○路3段之聖公媽廟進香之戶長自強活動」為條件,使另一被告同意接受該條件而許以放棄競選,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認另一被告實際上雖未直接獲得被告所提供之金錢,但其藉此表態本身對該村公益事業之關心與奉獻,博取熱心公益之令譽,而獲得村民之好評與擁戴,提高其聲望,亦屬「不正利益」;或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2人則為當時均已登記之鄉民代表候選人,但互相期約,約定其中1人以另1人退選為條件,而繼續參選之
1方則同意「以退選1方之名義向五甲村中山堂捐贈建築費新台幣50萬元」,使放棄之1方因放棄選舉而獲得無形之「熱善好施、熱心公益、捐助貲財」美譽,而認已構成不正利益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85號、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
1件在卷可佐。是由上述判決之犯罪事實歸納,其期約不正利益之候選人,均有前述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以金錢介入選舉,挾其經濟上之優勢,使另一候選人放棄競選,而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金錢交易之買賣商品之情事存在,故於判斷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條所定之不正利益,仍應著重於其行為是否有金錢之介入,及行為人是否確有利益之存在,而其利益之獲得不能認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尚難純以無形聲譽是否因之提昇,即認已構成不正利益。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陳良固所簽訂之協議書,其全文載稱:「立書人陳良固(甲方),與丙○○(乙方),雙方於94年選舉兩造均有意參選縣議員,由於甲、乙方同是松羅人,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為顧及地方團結與和諧,經地方耆老與士紳,從中協調並取得共識,雙方協議條件敘述如下:⑴本次(94年)縣議員選舉甲方由衷樂意禮讓給乙方,並將其親朋好友、各村重要人物及支持者,轉移給乙方。⑵下次(95年)鄉民代表選舉乙方亦全心全意將親朋好友全力支持,並完全投入甲方選舉運作。⑶甲方要求乙方為履行信守承諾,請乙方造冊連署署名,以示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1式5份,雙方各執1份,親友各執1份,地方協調召集人1份)。而協議書下列欄位,分別由下列之人簽名:⑴親友連署人代表: 簡清夫 ;⑵地方協調召集人:李儀;⑶見證人①:古萬成、見證人②:北輝太利、見證人③:吳文良、見證人④:陳約翰;⑷親友連署人:簡清夫、 古清松 、 簡寧彥 、 陳榮木 、 簡阿榮 、 陳全 、 蔣連枝 、 簡玉梅 、 陳信 、 陳福傳 、 陳福敏 、 陳文嬌 」等內容,此有協議書1件附於卷附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偵查影本卷宗第43頁至第46頁可按。
(四)原告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候選人資格之人,期約以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無非係以前開協議書第2條:「下次(95年)鄉民代表選舉乙方亦全心全意將親朋好友全力支持,並完全投入甲方選舉運作」之約定,將使陳良固節省相關之之競選經費、人力,且代表被告不會支持另候選人,可近乎決定陳良固能於下次鄉民代表選舉中篤定當選,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認博取令譽提高聲望等,均屬無形之利益,則被告與陳良固前開約定行為,將使陳良固取得候選人資格及較大機率之當選機會,進而得以當選等無形利益,況陳良固藉由上開約定,於鄉民代表選舉時可節省許多競選經費,自亦構成不正利益為其論據。惟查:
1、被告與陳良固乃同為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民,雖分屬不同之國民黨籍及親民黨籍,然均屬俗稱之泛藍陣營,兩人原均表態要參選系爭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其二人之所以簽訂前開協議書,乃因松羅村地方大老聞悉後召集雙方會談,希望整合1人,勸退另1人,經2次協調後,陳良固顧及整體松羅村民利益,希望松羅村營造團結力量而同意讓賢,另參選下屆代表會代表,所以才宣布放棄登記參選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前開偵查中陳稱:「我與陳良固有立1個有關陳良固不競選縣議員的協議,共協議2次,是由松羅村的大老李儀召集,原因是為了地方和諧,統合村裡的力量,且我們村裡已經40年、50年都沒有產生鄉長或縣議員,希望力量不要分散,集中支持1個人來競選縣議員」等語綦詳(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222頁),經核與該案偵查中陳良固陳稱:「我放棄競選是因地方上協調出來1個人競選才比較有機會選上,基於地方和諧的共識,所以我放棄」(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古清松證稱:「丙○○是我太太的大哥,我從小就認識陳良固,因為都是同部落的人,第1次在 高國華 的家協調我沒去,第2次因村辦公室有廣播,要大家19時到活動中心協調候選人的問題,我有到場,當日陳良固宣布不競選」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76頁至第76-1頁);證人蔣連枝證述:「陳良固、丙○○都是我的學生,簽此協議書是因為之前他們2人都表明要競選縣議員,如果2人一起競選,會兩敗俱傷,所以部落的耆老李儀就召集大家,第1次於94年9月22日、23日其中1日19時,在高國華家裡,參加的人有16人、17人,當日就是要協調其中1人競選,但沒有結論,當場約定2日後19時在活動中心開會,當日我有到場並協調完成,丙○○有登記競選,陳良固並未登記競選」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陳全證述:「本來丙○○、陳良固都要競選縣議員,經過雙方協議陳良固放棄競選,讓丙○○競選。簽此協議書是為了地方和諧,協議時我有在場」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李儀證述:「簽此協議書是因為當時尚未登記,丙○○、陳良固都有意願出來競選縣議員,丙○○以國民黨身分競選,陳良固以親民黨身分競選,我們松羅村就有2個人出來競選,票會分散且會形成派系對立,所以陳良固說要這次讓給丙○○,叫我們去參加協調會作證,並叫我去通知其他人來參加,陳良固有說如果他出來競選,2個人都會落選,就讓給丙○○」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古萬成證述:「因丙○○、陳良固2人都有意競選本屆縣議員,為避免造成選票分散,而由南山村 潘清池 得利,遂由松羅村內耆老李儀出面召集村內人士開會協商,因我擔任村長,要求我出面主持會議,協商會議共召開2次,協商整合1人競選,目的在促進松羅村和諧,避免分裂,且若能當選亦可增進村民福祉」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證人北輝太利證述:「丙○○、陳良固均有意競選縣議員,經過村裡協調,2人出來競選都會落選,所以由1個人出來競選才有把握,因為我年紀比較大,且之前是鄉長,所以請我當見證人,協議時我有在場,在活動中心協議我有參加,陳良固當場放棄競選縣議員,協議書是協議後隔幾天才拿到我家讓我簽名」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吳文良證述:「簽此協議書是為了部落和諧,才於94年9月25日19時許,在松羅村活動中心,簽下協議書推舉1人出來競選」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120頁至第120-1頁);證人簡清夫證述:「因為每次選舉松羅村都會分派系,所以我們要整合,才寫此協議書,我們協議內容不管是選村長、議員、代表都要依照這個模式,協調1個人出來全力支持」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135頁);證人陳約翰證述:「當時部落有丙○○、陳良固要競選縣議員,部落經過評估後,如果2個人出來競選勝算不大,才要勸退其中1人,94年9月25日19時許,在松羅村活動中心開會我有到場,是村長古萬成主持,我到場才知道我哥哥陳良固要禮讓丙○○」等語(見卷附選偵卷影本第142頁至第143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陳良固經與松羅村地方耆老協議後簽訂上開協議書,其目的乃在推動宜蘭縣大同鄉松羅村於往後各項選舉均能遵循共推1名優秀人才與其他候選人競選之方式,俾松羅村所推選之候選人當選,以促進松羅村各項建設,及增加松羅村村民之福祉,並無以金錢介入選舉,挾其經濟上之優勢,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而有敗壞選風之惡性,核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所欲立法杜絕之意旨有間。
2、次查,被告與陳良固簽訂前開協議書時,雖表明被告於下次(95年)鄉民代表全心全意將親朋好友全力支持,並完全投入陳良固選舉運作,然前開選舉尚未屆至,陳良固是否會於95年度定登記參選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仍有變化之可能,且被告陳良固縱事後確參與95年度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之競選,然陳良固前於91年間亦曾登記參與宜蘭縣大同鄉第17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之競選,該選區應選2名,事後其以該選區第一高票(326票)票數當選,亦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5年3月21日宜選一字第0950600314號函檢送之宜蘭縣大同鄉鄉民代表第17屆開票結果統計表
1件在卷可參(詳本件第67頁至第70頁)。是由上情,可見陳良固本身在宜蘭縣大同鄉已獲有一定之民意基礎,而選舉乃在選賢與能,雖歷次選舉之結果可能因個人之施政成績、參選人數、政黨比例等等因素而有差異,然陳良固若於任職鄉民代表期間問政表現良好,自能獲得選民之繼續支持與肯定,以其原有基礎再次參選95年度鄉民代表並獲當選之可能性甚高,惟若其問政成績不佳,已失民心,則原有支持及基礎亦可能大量流失,究難僅以被告及其親友之支持,投入選舉運作,即可使陳良固獲得選民之認同,而順利連任。況依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亦僅載稱被告願全心全意請託其連署之親友全力支持陳良固,並投入陳良固選舉運作,然並未約定日後陳良固參與鄉民代表時,被告須負成敗或多少票源之責,至多僅能視為心意上之承諾,情義相挺,尚難認有惡意敗壞選風之不當。且事實上簽署該協議書之親友,依其名冊所載亦僅有12名,人數非眾,而鄉民代表選舉乃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縱為簽署,亦無實質拘束具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效果,每位投票權人均有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權利,得自行決定是否行使或不行使,縱受他人請託,其投票與否或實際選舉對象亦非被告斷然得以左右。以上足認陳良固仍需藉由其平日之問政成績及選舉期間之競選政見及活動,始能鞏固其票源,尚難認被告與陳良固之上開約定,必使得陳良固於選舉鄉民代表時,可節省許多競選經費。原告雖另以系爭宜蘭縣議會第16屆第11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開票結果,主張被告於宜蘭縣大同鄉之得票數達1,282票,故僅需以其5分之1之票源,於95年大同鄉鄉民代表轉而支持陳良固,陳良固即可篤定當選,而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已構成不當利益云云,然選舉乃受多樣化影響之結果,無法必如預期,本件被告前並無投入民意代表選舉之經歷,是陳良固於簽署協議書時,並無從預測被告可能獲支持之票數,況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為之約定,亦無強行拘束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之效果,陳良固若於任職鄉民代表期間問政表現良好,自能獲得選民繼續肯定,而再度當選,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前開推論,僅能視為臆測之詞,無法據以採信。從而,前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亦難認係足供陳良固之需要或滿足其慾望之無形不正利益。
3、原告雖另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刑事判決為例,然其犯罪事實乃有金錢介入選舉,詳如前述,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有不同,無法參酌爰引。且陳良固乃因顧及松羅村之團結和諧而同意讓賢,不登記參選系爭縣議員選舉,縱其行為有致其聲譽若干程度提昇之情形,然既無以金錢介入選舉,挾經濟上之優勢,而污染選舉公正,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之情事,倘松羅村村民因之對其而為正面、善意之評價,亦屬反射利益,尚難為不當,亦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所欲規範杜絕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陳良固所為上開約定,尚難認係足供陳良固之需要或滿足其慾望之無形不正利益,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期約不正利益要件尚有未符,故其所為前開辯述,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以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宜蘭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辜漢忠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