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樹青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樹青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樹青於民國106年4月1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與中和街口,欲右轉中和街時,其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和街,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 高林金宇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行,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因而擦撞本案機車車頭,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臉挫傷及磨損傷、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 高林金字 告訴被告詹樹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