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惠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正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明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德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明惠前因房屋租賃問題與房東 賴瑞華 有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3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進行調解,詎趙明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址內之電梯處,徒手毆打賴瑞華,使賴瑞華受有右額頭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王正德於同日15時許得知友人趙明惠與賴瑞華發生上開衝突後,即與趙明惠碰面,2人於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對面人行道處,巧遇欲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之賴瑞華,王正德明知賴瑞華正要就醫驗傷,竟基於妨害其前往醫院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上前抓住賴瑞華雙手衣袖達幾十秒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瑞華之行動自由。嗣經路人 趙慧美 報警並喝斥王正德放手,王正德始鬆手讓賴瑞華離開,其後員警即到場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瑞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趙明惠部分訊據被告趙明惠對事實一所示傷害告訴人賴瑞華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4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0、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相符(偵卷第4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2-54頁),復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6-31、46頁反面),是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趙明惠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正德部分訊據被告王正德固坦承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且發生爭執,惟否認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帶趙明惠去醫院,在路上遇到告訴人,便詢問對方為何不還押金,但並未動手拉她,也沒有碰到她的衣袖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正德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袖而妨害其前往醫院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路人趙慧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
1、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要走去和平醫院驗傷的路上,被告2人就擋在前面,王正德上前捉住我說不可以走,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要去驗傷、也沒有收王正德的錢,憑什麼抓我,並要求他放開,但王正德仍然抓著,後來路人叫他放手不然就報警,王正德始放手,我才去醫院驗傷」(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2-53頁)。
2、證人趙慧美證稱「在中華路跟廣州街交叉口的人行道上,我看到趙明惠跟告訴人互相拉扯,王正德擋在2人中間,王正德有抓告訴人大衣衣袖不讓她走,大約有幾10秒,我有聽到王正德跟告訴人說把錢還給趙明惠,我跟另外2位路人就報警,並告訴他有話要好好講,但被告2人跟告訴人在場都滿口髒話吵架,後來我說已經報警了、請王正德把手放開,接著王正德就放手,剛好綠燈亮了,告訴人就快步走向馬路對面的和平醫院」(偵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55-56頁)。
(二)被告王正德拉扯告訴人衣袖妨害其行動自由乙情,除經告訴人及證人趙慧美證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明惠所證「王正德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衣袖」一語(本院易字卷二第57-58頁)無違。參酌被告王正德供稱其與趙明惠為朋友,曾協助趙明惠與告訴人聯繫,更曾借錢讓趙明惠向告訴人租屋(偵卷第10頁反面、5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9頁),告訴人復證稱被告趙明惠與王正德為男女朋友(偵卷第17、20頁),堪認其2人交情友好且關係密切,則被告趙明惠當無可能對被告王正德為不利之陳述,故其所指被告王正德有碰到告訴人之衣袖乙情,當屬可採,除可見被告王正德所稱「並未碰到告訴人衣袖」一節不實外,更足徵告訴人與證人趙慧美所證被告王正德抓住告訴人衣袖不讓其離去乙節非虛。
(三)證人趙慧美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僅因路過案發現場,於目睹其等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遭人妨害行動自由之經過後報警處理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慧美分別證述一致(本院易字卷二第58頁),核與臺北市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為趙慧美、報案時間為案發當天15時46分等情相符(偵卷第33頁)。是趙慧美既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衡情,其立場自較中立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故其所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王正德拉扯而妨害行動自由之情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且案發時告訴人正趕往醫院就醫驗傷,於途中偶遇2名被告,衡情當避之惟恐不及,殊無理由停下腳步冒著再遭被告趙明惠毆打之風險,費時與被告2人爭執,故告訴人所證本擬逕行前往醫院驗傷,惟遭被告王正德攔阻、拉扯而無法順利前往等語,核與常理及當時告訴人之行進目的相符,應非虛言。
(四)至證人即被告趙明惠雖附和被告王正德之辯詞,而於審理中證稱:王正德並未拉住告訴人衣袖,也沒有不讓她離開,我以前就認識趙慧美,她曾是告訴人的房客,是告訴人找她幫忙作證(本院易字卷二第57頁)。然查,告訴人及證人趙慧美均一致證稱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是證人趙明惠上開證詞明顯與2人所證不符,已難遽信;此外,告訴人與證人趙慧美就被告王正德係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手腕」或「大衣衣袖」等細節事項,以及被告趙明惠有無開口要求被告王正德抓住告訴人等情,2人證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偵卷第4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3、55頁),若趙慧美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而故意虛構事實、迴護告訴人而對被告王正德為不實指證,衡情,自當與告訴人為完全一致之指證,而不可能有上開歧異出入之處,是證人趙慧美前開證詞,益徵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故證人趙明惠此部分證述,即非可採,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正德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正德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趙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趙明惠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趙明惠傷害告訴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件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告訴人已表明無原諒被告趙明惠之意(本院易字卷二第65頁),且被告趙明惠於案發後仍表示「告訴人先激怒我,我才會動手」、「對方先挑釁我」(偵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其日後非無再犯之虞,自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辯護人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即非有理。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明惠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被告王正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趙明惠為告訴人之房客,僅因房屋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額頭瘀青紅腫之傷害,幸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王正德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趙明惠房屋租金之問題,明知告訴人欲前往就醫,即強行拉住告訴人衣袖妨害其行動自由達幾10秒。被告趙明惠犯後坦承犯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第1類,中度障礙)並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本院審易卷第53、61頁),被告王正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2人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亦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