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俊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前科部分更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2日停止處分出所,起訴部分以91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士簡字第424號、90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 嗣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於93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與其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7罪)、7年4月(共4罪)、1年2月、3月(共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2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1月又5日」;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2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假釋期間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卷第7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具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連同該吸食器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