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月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無機車駕駛執照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係屬肇事次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乙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