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常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常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開庭時已經認罪,也向法官表示對於所犯案件感到非常後悔,真的有悔過之意,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向檢察官承認犯罪,所犯案件本可讓被告交保候傳才是,因被告所犯案件刑責均在3年以下,也無再犯罪之可能性,因為被告已經知道錯了,做了犯法的事情,真的非常後悔和內疚,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㈤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故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王常駿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321條之加重竊
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18
9號、第30834號、第32934號、第33806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1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4年9月至12月間,於短期內有多達9件之攜帶兇凶器竊盜或普通竊盜犯行,復有多起與竊盜罪質相近之詐欺取財、詐欺加值等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所涉竊盜、加重
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害人等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自104年9月22日至29日,涉犯6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另自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再犯3件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均係於數日內,即多次犯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加以侵害,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故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其已坦承犯行,無再犯之虞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然上開犯行,係經警循線查獲,被告始坦承犯行,而非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察覺其犯行前所為之自首,則縱被告因事證明確,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亦難據以推認被告確已對己身所為有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次查,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認其所犯案件刑責均在
3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予以具保云云,容有誤會,且此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故認不足變更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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