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三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6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102年度易字第63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進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所示18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18年;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編號9、10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