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參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不付審理確定。」後,應補充如下以:「復因犯同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56、9164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暨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在案,現繫屬該法院以104年度審易4691號案件審理中」,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應補充「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如上本院補充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2組(見毒偵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60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4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調字第1247號、第14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工廠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0時5分許,警方因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工廠,在上址工廠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屋主 王友信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中)告知上開物品為甲○○所遺留,為警於同日(6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友信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查獲照片可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吸管等物製作而成,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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