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四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年老母親,獨自住在山區,伊需時常返回探望,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於民國87、90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一次觀察勒戒於87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第二次則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與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5月(竊盜)、4月(贓物)、1年(毒品),其中因竊盜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與前揭97年間案件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餘竊盜、贓物、毒品所宣告之刑,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2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
103年2月2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月23日上午
9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罪事實,係以其於偵審中之自白、其送驗尿液中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並以被告已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其施用毒品之各項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查被告已多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其仍不知戒絕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已深陷毒海而無法自拔至明,即有施以相當之刑以資懲戒之必要,本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5月,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於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
本件顯不可能因被告上開之主張而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