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裕琪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裕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王裕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9日上午9│104年5月11日22時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96小時內之某時│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922號│字第344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54號│104年度簡字第41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日│104年9月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254號│104年度簡字第4190號│││├────┼──────────┼──────────┼──────────┤││判決│104年8月6日│104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字第3781號│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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