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95號聲請人翰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振名 代理人 顏貴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於民國10
2年11月21日遺失,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3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年3月17日將之刊登於聯合報,嗣於103年8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137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金智慧 企業有│翰晟企業股│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30,558元│103年1月30日│JN0000000││││限公司莊榮│份有限公司│行博愛分行│0-000│││││││昌│吳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