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駿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且判決太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告訴人 程芙美 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經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3年4月30日前遷出並遠離雲林縣○○鄉○○村○○000號告訴人住處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詎被告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未於103年
4月30日前遷出並遠離上址,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復於10
3年5月15日22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以死貓屍體向告訴人丟擲,並對告訴人以恫稱:「幹妳娘的臭雞歪」、「今天晚上都不讓妳睡覺,妳不氣死我不放過妳」等語辱罵,復以「要讓全家人都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係告訴人程芙美歷次之指證,核與證人林○堃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另證人 林文壽 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有聽見被告以前述穢語辱罵告訴人及看見被告拿死貓丟向告訴人等語屬實(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29頁),益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構。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證人林○堃、林文壽分別為被告之子、兄長,被告自 陳長年 居住在外,102年間始返回定居等情;衡情,長居在外之被告返回故鄉定居,告訴人當會以子孫團聚為樂,證人林○堃亦可與父親、林文壽得與手足享受天倫,應會格外珍惜此情,自不可能無由要求被告再搬離;再者,證人林○堃於偵查中復證稱:「上次我阿嬤開庭的前一天,我爸載我到附近的7-11,說我來開庭的時候,要幫他說好話。」等語(見偵卷第31頁),苟被告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又何須有此舉動?告訴人及證人林○堃、林文壽與被告分別係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其等證述之情節一致,亦無虛構誣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乙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並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目前業已搬離上址,應有所警惕,現擔任大理石技師,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與其兒子同住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被告並未明確指摘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其僅空言指摘上情,顯非有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且僅量處拘役刑度,顯屬於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