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皆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切割器壹支、乙炔壹支、氧氣壹支、榔頭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十一時許、同年十二月初某日十一時許、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攜帶 張某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切割器、乙炔、榔頭、鐵撬等工具,至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一百一十四號甲○○所經營之「錦記工業社」內,以切割、搬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碎石機一台、堆高機一台、高壓油壓機二台、攪拌機三台、製作空心磚鑄版五千塊、空心磚模具十組、馬達七台、路面磚模具四套、放空心磚鐵架六十個等物品,並以上述自小貨車載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予馬公市「金勝發廢五金回收場」。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許,乙○○、丙○○正於上址切割、搬運甲○○所有之鐵板時,為甲○○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某所有之YW-3122號自小貨車一台,以及切割器一支、乙炔一支、氧氣一支、榔頭一支、鐵撬一支等工具。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其等於右揭時地以切割器、榔頭、鐵撬等工具,將甲○○所有之機具、鑄版等物品加以切割搬運並將之變賣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竊盜之犯意,張某辯稱:伊以為該處為廢棄之工廠,其內之物品為廢棄物云云; 莊某 則辯稱:伊僅受僱於乙○○至上址切割鐵板,不知上開物品為何人所有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贓證物責付保管單、竊盜案財物損失一覽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復有YW-3122號自小貨車一台、切割器一支、乙炔一支、氧氣一支、榔頭一支、鐵撬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件遭竊地點即甲○○所經營之「錦記工業社」,乃一空心磚製造廠,據被害人甲○○所述,該工廠已停業二年,正等待適當時機重新開張。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工廠外觀破舊,但內部仍堆置大量石材、機具,目前仍正常供應水電,此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電費、水費收據附審理卷可按,故上址並非廢棄工廠已甚為明顯。雖該工廠外觀破舊、內部機具多有生鏽情況,但現今鋼鐵行情看漲,若工廠所有人不欲繼續經營,大可將廠房內之機具設備變賣,斷無將之堆放廠房內之理;況依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錦記企業社」自民國五十八年即核准設立,迄今至少營運超過數十年,附近居民對於該工廠之所有權歸屬及營運狀況多少有所了解,被告二人面對無人看管工廠內置放大批設備機具等不尋常情況,在著手切割、搬運之前,自應先向當地居民、村里長了解詳細狀況,竟率爾以各式機具切割、搬運,其等有竊盜犯意,實甚為明顯。
(三)被告乙○○平日從事油漆工行業,此業據張某自承在卷,而被告二人先前亦係一同從事油漆工作而認識,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供承,故被告丙○○對於「錦記工業社」並非被告乙○○所經營,其內物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知之甚詳,竟對其內物品所有權之歸屬不予過問,而與被告乙○○共同搬運、切割,基於前述理由(二),其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堪以認定,自不應其是否受被告乙○○所僱用,而影響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所辯,無非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切割器、乙炔、榔頭、鐵撬等工具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核被告乙○○、丙○○攜帶上開工具竊取機具、石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先後三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手法反覆為之,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處斷。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犯罪時間不長,所竊取者皆為堆放廠房內久未使用之石材、機具,並將之以廢鐵價格賣出,犯罪所得不多,並未對社會造成嚴重危害,,且犯後又已部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切割器一支、乙炔一支、氧氣一支、榔頭一支、鐵撬一支等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YW-3122號自小貨車一台雖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搬運竊得物品所用之物,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不多,若因此竊盜犯行將市價極高之小貨車宣告沒收,顯有失平衡,故此部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楊依靚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