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 李榮輝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董事長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 李長榮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菩提仁愛之家)董事長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變更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經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法更字第一號裁定將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捐助章程第五條及第六條所示之原捐助章程為修正後捐助章程條文內容,並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其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指摘,不許可其再抗告,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惟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適用,以故,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餘地,無庸經抗告法院之許可,此為本院現持之見解。查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屬非訟事件,本件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未就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指摘,不許可再抗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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