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0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纒訟七年餘,所費不貲。又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全家生活支出,皆賴聲請人一人獨撐,且資金投資股票,慘遭套牢,生活困苦,連水電費亦欠繳或無法按期繳納,次子 陳俍甫 現就讀私立實踐大學一年級,每學期註冊費約新台幣三萬元,實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次子陳俍甫學生證、電費及水費繳納通知,及台北市士林區福佳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此外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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