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人簽名欄內之偽造「 劉盈琳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任職保捷康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捷康公司)擔任領班職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因貪圖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贈送之信用卡核卡禮,而萌生冒用同公司行政員劉盈琳名義辦理信用卡以換取核卡禮之犯意,利用職務掌管取得劉盈琳之國民工資料,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班服務之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二二0號南竿機場內,未經劉盈琳同意,先冒用劉盈琳名義填寫富邦銀行福華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劉盈琳擔任保捷康公司行政員,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號」(即上開甲○○上班地點)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即甲○○上班地點電話及行動電話)等不實之資料,並於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劉盈琳」之署押一枚,而偽造表示「劉盈琳本人同意依該申請書所載之契約條款,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用意之私文書一紙,及將上開劉盈琳之國民以電腦繕打劉盈琳之姓名,貼在甲○○所有之五三軍郵局西莒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部分,以此方式變造可供證明劉盈琳之不實存款資料之私文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連同變造之郵局儲金簿影本及前揭勞工保險證、工作證等影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業務員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盈琳本人及富邦銀行辦理核發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富邦銀行向劉盈琳確認是否有申辦上開信用卡,經劉盈琳表示並未申辦上開信用卡,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盈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盈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富邦福華聯名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民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劉盈琳」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變造郵局存簿儲金簿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為貪圖信用卡核卡禮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劉盈琳署押,該等文書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變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交付富邦銀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韓經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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