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並無得向本院聲請之規定,觀諸該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三,第二百十九條之四規定甚明,聲請人甲○○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重傷害等罪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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