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乙○○以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強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賭債之擔保,而賭債之債權人就賭債無請求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而相對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經台中地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再抗告人勝訴,有其提出之判決書影本可資憑按,然再抗告人並未證明該判決業已確定,該判決對相對人現尚未發生既判力,而依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再抗告人自不得以該判決為據,認相對人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原法院維持台中地院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不違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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