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無前科。於民國96年3月3日20時10分許,利用等候友人之空檔,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五大唱片行」選購CD。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唱片行所有之 陳綺貞 CD一片(值新臺幣【下同】155元),隨即放入自己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服務人員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暨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被告所竊得CD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得之CD價值僅155元,且已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不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其當日所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