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查: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本院經核附卷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無訛後,認聲請人為正當,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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