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