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有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藥事法、竊盜罪(多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緣其另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一年)及二年三月確定後,合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監執行(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保外就醫脫逃,為躲避追緝,即思以各種方式取得他人證件,以供日後變造、行使時使用,乃:㈠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十九之四號遭竊之身分證,而收受該贓物;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附近,拾獲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並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㈢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自他處取得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相片,換貼於丙○○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完成「丙○○」名義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建街口之便利商店內,以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相片浮貼於乙○○之身分證上,再加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乙○○」之名義身分證彩色影本,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㈣其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街二五八之四號前停放之機車上,竊取丁○○所有之安信銀行信用卡一張。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其於嘉義市○○路與新建街口便利商店內影印時,為執行通緝逮捕任務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 陳金城 、 黃銘德 查獲,甲○○則向員警出示前揭變造之「丙○○」身分證,佯稱其係丙○○本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惟仍遭員警識破予以逮捕,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前開已換貼相片之「丙○○」身分證、乙○○之身分證(上有浮貼相片一張)、「乙○○」身分證之彩色影本及丁○○之安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信用卡經丁○○領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該些身分證及信用卡,均係案發前未久,綽號「 小雪 」之人所交予她,託其至便利商店一併影印,伊不知該些身分證及信用卡係屬贓物,亦無變造身分證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丙○○之身分證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鎮○○路○段十九之
四號遭竊,乙○○之身分證確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附近遺失,丁○○之安信銀行信用卡確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二十三時許在嘉義市○○街二五八之四號前遭竊,且丙○○之身分證已遭換貼他人相片等情,業經被害人丙○○、乙○○及 吳雅菁 三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該變造後之「丙○○」身分證、及乙○○遺失之身分證、丁○○遭竊之信用卡扣案可證,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之前開陳述,表明並無意見,且無庸再加傳訊等語,上開被害人身分證及信用卡分別遭竊及遺失之過程,及丙○○之身分證已遭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一節,均堪採認為事實。
㈡乙○○之身分證上原有浮貼相片一張,係於警察查獲後,始自身分證上取下一節
,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經查獲員警陳金城、黃銘德於檢察官訊問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筆錄),按被告影印完成後之「乙○○」身分證彩色影本,其相片既與身分證上原有之相片不同(見警詢卷第十四頁對照圖),則該彩色之「乙○○」身分證影本,客觀上亦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㈢證人即員警陳金城、黃銘德,更於檢察官訊問中,就查獲之過程及被告甲○○行
使變造之「丙○○」身分證之情形,到庭明確結稱:「(均問:查獲當時之情形?)當場我們在超商外面發現其車子,我們進出發現她在裡面結帳。我們表明身分請她跟我們到派出所。當時她有穿外套,外套裡面有夾著那幾張變造的身分證,後來又發現信用卡。當時甲○○試著拿丙○○之身分證要躲避查緝,我跟她說:妳的口卡我有調出來,我認識妳,妳即是甲○○,甲○○原本不承認」、「(均問:這二張是否當時你們在她身上查扣之變造身分證?)是。上面身分證旁邊的那張相片是原本貼在乙○○身分證上,因為做得很粗糙,黏的不是很均勻,後來把相片拿下來,‧‧‧下面那張身分證是甲○○被我們捉時拿出來的,來表明她是丙○○的」、「(均問:查扣身分證時,有無問他身分證是如何來的?)她說是別人的。且查獲時她確實是拿丙○○的身分證出來跟我說她是丙○○。後來她身分被我們識破,她還跪求我們放她一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以下筆錄),顯見被告確為躲避追緝(因於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保外就醫脫逃),而有行使變造後之「丙○○」身分證甚明。
㈣被告甲○○雖辯稱:上開身分證及信用卡係由綽號「小雪」之人所交付,託其代為影印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終無法提供「小雪」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聯絡資料,以供檢察官或本院傳訊,迄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突然為「小雪」完整姓名、年籍之供述。按果如被告所述:「小雪」係一相識有時之友人,且於案發之前, 伊適 因「小雪」之以行動電話聯繫,欲前往便利商店對面之「嘉賓大飯店」,受領「小雪」對其積欠債務之清償,則何以其始終無法提供「小雪」之姓名、年籍及聯絡資料?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為「小雪」之姓名、年籍供述,反乎常理,對照後述之事證觀之,益足顯其臨訟設詞之嫌,本院自無就此再加調查之必要。
⒉依被告之供述及扣案之「乙○○」身分證彩色影本顯示,被告係將其家人之相片
連同乙○○之身分證合併為一張加以影印(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八頁)。惟果如被告所言係受「小雪」之託幫忙影印,其何以將自身所需影印者,與「小雪」委託影印者,影印於同一張紙上?且該乙○○之身分證尚覆蓋於其家人之相片影本上?⒊被告自承係與「小雪」於「嘉賓大飯店」一樓會面後,至「嘉賓大飯店」對面之
便利商店影印。然「嘉賓大飯店」與該便利商店僅對街之隔而已,何以依被告所稱住於「嘉賓大飯店」內之「小雪」,不自行或一同步行前往影印?而依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相片四張附卷顯示,被告係騎機車前往便利商店影印?凡此均與常情未合。
⒋再被告就「小雪」交予伊之丁○○之信用卡係要影印,抑要提款一節,供述亦迭
有反覆。而其稱:「小雪」係住於「嘉賓大飯店」五○一號房內,惟經員警查訪結果,該址並無「小雪」其人,證人即「嘉賓大飯店」之經理 許隴祺 亦證稱:未曾聽過有「小雪」之人至居住「嘉賓大飯店」等語,有員警陳金城、黃銘德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許隴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稱「小雪」者,實無其人,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按本件既無「小雪」之人存在,復無從認定被告之取得乙○○身分證、丁○○信用卡及及變造丙○○之身分證,係他人所為或有他人之行為介入其間(至丙○○身分證遭竊之時,被告尚在監執行中,被告自無可能為竊盜罪之行為人,而依丙○○遭竊之地點屬其自宅,被告脫逃時,距丙○○身分證遭竊時已有相當時日,則被告應無從以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該身分證,是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此部分係以收受贓物之方式取得丙○○身分證),自應分別認被告係以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及竊盜之方式,取得丙○○、乙○○及丁○○之身分證與信用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如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行使變造後之「丙○○」身分證,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具有其他相類證書性質之身分證)罪。至被告如事實欄㈢所載低度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檢察官此部分論罪與本院認定不同部分,尚有未洽)。至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間,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藥事法、竊盜罪(多次)、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前於八十四年及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一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後,送監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素行不良,且犯罪後迄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丙○○」身分證上相片及另一張原浮貼於乙○○身分證上之相片,雖為供被告犯所有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二張相片確屬被告所有,爰不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