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炯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二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文斌 邀同其妻即上訴人(即被告)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帳戶所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及銀行因執行或準備執行本合約所生的任何開支(包括律師費及其他相關之支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江文斌領用渣打銀行所核發之卡號4509─3020─1007─2229號威士信用卡正卡後,江文斌並未依約繳款因此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合計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今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積欠渣打銀行任何因附卡所生之費用,而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眼之條款,但此條款涉及「保證」與「連帶清償」的重大責任,既未以特別字體標示,上訴人更從未見過此一定型化契約,亦未於其上簽名,該條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確有向渣打銀行申請附卡,並持之使用,但無積欠附卡信用卡消費款。
㈡訴外人江文斌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已將上述㈡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存在,且未據訴外人江文斌清償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一五一九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事實之存在及金額之部分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是否應就信用卡正卡持有人即江文斌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玆審究如次: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與其夫即訴外人江文斌,分別以自己之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與正卡供己使用,有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渣打銀行與江文斌間係成立信用卡正卡使用契約,與上訴人間則成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此觀信用卡申請書中分別預留有主卡申請人欄位及附卡申請人欄位自明,而二人所各自簽訂之定型化信用卡使用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而依銀行內部發卡作業,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僅係使用同一信用額度與同一信用卡帳戶,然二者之卡號不同,消費款亦各自依其正、附卡之名義獨立計算,無論是否並列於同一帳單之上,正、附卡持卡人本於其獨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銀行負清償自己信用卡消費款之責,則無疑義。至正、附信用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費用,互負連帶清償之責,此項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既非基於法律之規定,是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核屬另行簽定一連帶保證契約,對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因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之債務生連帶債務人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主張依渣打銀行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附卡人應就正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及銀行因執行或準備執行本合約的任何開支(包括律師費及其他相關之支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上所謂之消費者,依該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
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情形。銀行或其他准許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乃連帶保證人擔保信用卡持卡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連帶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連帶保證人亦未因有連帶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任何報償,自非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消費法律關係,本件上訴人與渣打銀行間之信用卡申請契約,因係渣打銀行用預定用於同類型之條款所立之契約,故屬定型化契約,應無疑義,然就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持卡人個別與發卡銀行另行簽定之連帶保證契約,尚不得直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惟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故就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消費關係以外之定型化契約(可簡稱為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而言,有關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原則及效力問題,即可直接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然民法所未規定者,則可將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保護消費者之定型化契約約款之解釋原則與效力規定,當作是「法理」以適用之,合先敘明。
⒉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
連帶保證並非其基本功能與需求;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是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豈能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在此前提,發卡銀行將信用卡使用契約結合連帶保證之條款,顯然在信用卡申請人預期之外。尤以,比較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申請人之地位,信用卡申請人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因此,解釋相關條款尤應注意此一特點,以調和締約雙方經濟實力。再者,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一般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乃源於親屬間之信任與愛心,鮮有知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之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者,尚且,附卡申請人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此顯有不合理之情形一。
⒊就以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而言,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正、附卡持有人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但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均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持卡人不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況依一般銀行發卡作業,信用卡約定條款係伴隨信用卡一同寄給正卡持卡人,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於事前毫無閱覽並知悉該條款內容之餘地,對於附卡持卡人是否另行單獨提供一份契約條款,並對連帶保證為特別告知之情事,被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之。再者,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正卡申請人與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但是該欄反而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等重要法律效果之文字,就此特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有無一致,本尚有認知上之爭議,附卡持卡人又如何預期日後應負連帶清償之情事?此不合理之二。
⒋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
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系爭約定條款對此項權利之行使,竟未列為告知之事項,顯不利於附卡持卡人自明,而正卡持卡人卻可片面終止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是以,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申言之,正卡人係附卡人之連帶保證人,而非附卡人係正卡人之連帶保證人,方符合信用卡申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係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而正卡持卡人則係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定型化條款,卻約定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逾越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其因此加重附卡人之責任,此不合理之三。
⒌再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人足以支付附卡人消費
帳款,而為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視發卡銀行作業併列於正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卡人清償,正卡人若不同意為附卡人以後之消費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情,均已如前述。自反面觀之,若附卡持有人係屬未獨立接受帳單者,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倘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控制。
其次,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之運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額度亦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按坊間一般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獎勵與尊榮,熟料無形間卻使附卡持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此不合理之四。
㈡綜上所述,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既屬由銀行或其他准許發行信用卡之金融機構片面
所提供,揆諸首揭民法之規定,並參照消費者保護法定訂有關定型化契約,保護消費者之精神,自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並考量締約雙方經濟上之實力與差異,又按消費者保護法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亦常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此項立法之整體精神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採納,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令上訴人連帶負擔訴外人江文斌信用卡消費款之約定,顯然已違反契約之公平與誠信原則,該條款約定並使上訴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無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致上訴人於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認該連帶保證之契約條款為無效。
四、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應屬無效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五、末查,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訂有明文,本件業經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爰依法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卿和~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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