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他人詐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臺中縣和平郵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取得該帳戶之存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取得補發之提款卡後,旋於取得提款卡之當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外面,將該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餘歲之丁○○○使用,而該丁○○○取得乙○○之前揭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即與自稱「 高明義 」、「 鄭進榮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二男子分別以郵局員工之身分打電話給丙○○及甲○○,佯稱健保局對渠二人多收費用,有健保費可退,請渠二人持金融卡到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該健保退費即可自動轉進渠二人之帳戶內,丙○○及甲○○聞後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連續①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三十九分許,持其金融卡依對方指示操作結果,其戶頭內不僅未進帳,且轉出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入乙○○之前揭帳戶內,②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及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其金融卡依對方指示操作結果,其戶頭亦未進帳,並先後轉出六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入乙○○之前揭帳戶內。而該丁○○○等人於每筆款項轉入後,均於當日立即以提款卡提領出去。嗣因丙○○、甲○○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至和平郵局開立前揭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交給該丁○○○之事實,惟辯稱:伊因欲辦理貸款買車,適在報上看到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即與對方聯絡,對方係一姓劉之女子,稱要交付兩個帳戶方可辦理,伊即同一天前往和平郵局及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帳戶,並於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立即於開戶當日同時交給該丁○○○,伊不知該丁○○○竟利用其郵局之帳戶詐財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丙○○之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參偵卷第十九頁)、甲○○之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參偵卷第三二頁)、被告之前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參偵卷第二五~第二六頁)附卷可稽。又㈠被告在本院雖供稱:「(問:妳請丁○○○辦貸款是否同時交給她郵局及臺中商銀大里分行的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是的,兩家銀行都有提款卡,我提款卡、存摺及印章都有交給她」、「(問:為何九月二十九日至郵局申請帳戶變更事項?)劉小姐跟我說存摺丟了,所以叫我去申請補發」、「(問:妳是否開戶下來立即將存摺等物交給丁○○○?又一直到九月去辦理補發存簿,這段時間她有沒有貸款下來交給妳或轉進帳戶裡?)我是開戶下來就立即交給她,但是這段時間她都沒有貸款下來」、「(問:補發後有沒有辦到貸款?)沒有,後來我打電話給她就找不到她」、「(問:妳有交身分證影本及其他資料給劉小姐?)都沒有」(參本院卷第五四~第五六頁審判筆錄),惟①被告之該郵局帳戶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開戶,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才申請取得金融卡,期間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補發,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核發金融卡,且其帳戶自開戶後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存款均只有開戶之一百元,嗣第一筆進帳即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丙○○轉入之九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此有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八四頁、第二五頁背面),②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係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一千元開立,且該一千元隨即於當日領出,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案全卷核閱明確,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六四~第六五頁),足徵被告謂其係同一日開立和平郵局及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並於開戶當日同時將該郵局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丁○○○之詞與事實不符,且其郵局帳戶必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取得補發之提款卡後,方交給該丁○○○,該丁○○○始緊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用以向丙○○詐取款項,再被告委託她人辦理貸款竟僅交付不需要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一次交付郵局及銀行兩個帳戶,卻未交付身分證、工作薪資證明等其他資料,亦與常情完全不合。㈡被告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遭人利用來提示他人失竊之支票(參本院卷第六六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第三四號處分書),且其於八十九年間,曾因其臺新銀行之帳戶借他人使用詐財,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參本院卷第二八頁該案判決書),顯見被告常有存摺遭人使用做案之情形,茲被告既有存摺交他人使用而被判處徒刑之經驗,其之後對存摺等物之處理保管,應較一般人謹慎才對,竟僅因委託陌生人辦理貸款即交付郵局及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其舉與其生活經驗有違至明。綜上,本院認被告係故意將該郵局帳戶交付丁○○○任意使用,而非為辦貸款所交付,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之限制,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而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且其亦曾因此而被判處徒刑,更無不知之理,今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丁○○○將如何利用其存摺、提款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丁○○○,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該丁○○○取得被告之前揭存摺等物後,與自稱「高明義」、「鄭進榮」之成年男子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丙○○、甲○○連續詐財,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予該丁○○○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是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該丁○○○前揭多次詐財行為,自僅屬一次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以上刑罰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所為使被害人損失非淺,且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許月馨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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