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贓物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上開各罪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於91年10月29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8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於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4號、89年度毒偵字第4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2年6月15日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該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送驗尿液並非其尿液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6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其本人採集尿液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負責監督被告採尿過程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94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並經本院勘驗扣案尿液瓶裝外觀,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且本院經被告同意後當庭為其採集頭髮、唾液及尿液,,經該局施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MtDNA)式序列鑑定法後,亦認為扣案送驗尿液之粒線體DNA(MtDNA)式HVⅠ、HVⅡ段序列與當庭為被告採集之尿液、唾液之相對應段序列皆為相符,因此認為扣案送驗尿液有可能(99.8%)為受採人(即被告)或其母系之人所排放,有該局94年2月22日調科肆字第094000526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施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薄層層析法(TLC)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參偵查卷第5頁),再經送請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後,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則有卷附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可證(參偵查卷第34頁)。此外,並有煙毒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1紙附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57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次查被告於90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26至30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起施行,惟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予以起訴、審判,並無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另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已於審理時更正為上開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記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性薄弱,不僅戕害己身,更造成毒品之流通,且於本院審理中狡辯犯行,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