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 劉暑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
8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13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計算即百分之2.525(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百分之1.425加碼年息百分之1.1)並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本金及利息應自92年9月13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依其他事項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㈡詎料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清
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欠原告本金890,010元。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丙○○連帶給付890,01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其他事項約定書等證物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自認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丙、被告甲○○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0,0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