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雙全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雙全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98年間父親因胰臟癌過世後,家中經濟就陷入危機,但禍不單行,母親於99年間因手部受傷發炎遭感染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而導致敗血症,腦部缺氧休克而成為植物人,現住在養護之家,由專業人士照料。家中原本就只有被告與父母同住,大哥離婚極少與家裡聯絡,妹妹結婚後也有自己的家庭,因此,家中的開銷及母親的養護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上午做香腸及大腸之批發生意,下午則賣大腸包小腸,目前生活勉強可以維持,而今因案須入監執行,母親的養護費用將無法如期繳交,後果真不知如何?被告已有懺悔及戒毒之心,爰請求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給予自新
機會,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