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迄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至八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居所前其友人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而接獲通知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採得被告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迄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