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依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受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五五六─○─四七一四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日融資買進「台中企銀」股票一十五萬一千股,及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計一十九萬股,向原告分別融資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七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為融資債務之擔保。
三、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應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二十、四十三、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前揭被告融資買進之「台中商銀」及「順大裕」股票股價持續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被告之整戶及該個別股股票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成交日)依前揭操作辦法之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扣除如下頁所示之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後,被告尚有七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㈠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㈡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㈢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一份、㈣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影本一份、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份、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影本各一份、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七百一十三萬二千七百一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